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路27号3幢。法定代表人方元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市上塘街9号。法定代表人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华。上诉人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一审诉称:东方公司、奥斯得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订立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归东方公司所有,奥斯得公司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返还模具,在下一份订单使用时,再行至东方公司取回模具用于加工生产。但奥斯得公司因与东方公司的产品费用纠纷一直扣押东方公司模具不予返还,在东方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后依旧如此,造成东方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对客户的交货手续,同时必须向第三方重新开模恢复生产。现请求法院判令:1、奥斯得公司赔偿东方公司因重新开模费用406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奥斯得公司承担。后东方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要求奥斯得公司返还模具四套,包括可以定做齿条A、齿条B、侧塞、齿轮的模具。后东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3中要求奥斯得公司返还的四套模具与(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约定的模具一致。奥斯得公司一审辩称:1、东方公司不存在重复开模的事实,在另案中从一审到二审,东方公司从未提交该方面的内容;2、双方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在另案(2013)昆商初字第2942号一案我公司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无其他纠纷;3、即便东方公司重新开模是事实,也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后产生的,与我方无关;3、东方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我公司一直同意在东方公司支付价款的同时交付模具。请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斯得公司、东方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向奥斯得公司购买模具及模具生产的产品;四套模具总金额40600元,模具付款条件为订金50%即20300元,余款20300元在产品中分摊;约定模具所有权归东方公司所有。奥斯得公司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加工款76435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4日,该院(2013)昆商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公司支付奥斯得公司价款33776.6元及利息损失。后奥斯得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28日,(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条款:“一、东方公司支付奥斯得公司加工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付款当日奥斯得公司将相关模具返还东方公司;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奥斯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奥斯得公司负担;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东方公司认为其与奥斯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模具所有权为东方公司所有,但奥斯得公司一直扣押模具不予返还,导致其重新开模的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时,东方公司未按照(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加工款,奥斯得公司亦未将模具返还东方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奥斯得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加工款纠纷已由(2013)昆商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东方公司要求奥斯得公司返还四套模具的诉讼请求,已由(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进行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东方公司要求奥斯得公司赔偿其重新开模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交了与第三方往来的凭证,但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东方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1236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调解书确定了返还模具,也不能否定东方公司已经委托开模的既定事实,本可以避免该必要费用,因为奥斯得公司扣押模具而额外增加,应当由奥斯得公司承担;2、双方针对货款及模具返还的处理达成了调解书,东方公司并未对重新开模产生损失费用予以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纠纷已经调解书处理完毕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奥斯得公司二审答辩称:东方公司不存在重复开模的事实,在另一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东方公司始终没有提到重新开模的内容,双方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另一案件已经二审法院调解,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无其他纠纷。东方公司除提供合同和发票、第三方营业执照外,没有提供模具样品和照片,以证明重新开模的真实性,即使东方公司重新开模是事实,也是双方发生纠纷后产生,责任不在奥斯得公司。由于东方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奥斯得公司无法交付相应模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东方公司、奥斯得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模具所有权归东方公司所有,每次交货完毕后,模具交还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保管。东方公司下一次再订货时,奥斯得公司收到东方公司的订单后,奥斯得公司到东方公司取模具,奥斯得公司在每张订单生产完毕后,都需随货将模具送回东方公司。奥斯得公司二审中确认其在2013年8月最后一次送货时,未将模具交付东方公司,其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交货时模具交还东方公司,但实际履行中从开模到2013年8月仅仅交付产品,一直未随货移交过模具。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东方公司结欠奥斯得公司加工款,奥斯得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订单生产完毕后,随货将模具送回东方公司”的约定在最后一份订单完成后将模具送回东方公司。奥斯得公司为主张加工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4年5月28日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东方公司支付奥斯得公司加工款4万元,付款当日奥斯得公司将相关模具返还东方公司”,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及模具交付时间的重新约定,且东方公司同意将模具的交还以其支付加工款为前提,因此东方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同意奥斯得公司在收到其支付的加工款后再交付模具的情况下,又以奥斯得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模具构成违约而主张赔偿,与双方新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