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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汇创民居二期某单元旁的房间,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于家中的摩托车钥匙一把、驾驶证、电工证。后用盗来的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房间外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雅牌SY100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汇创民居二期某单元旁的房间,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于家中的摩托车钥匙一把、驾驶证、电工证,后用盗来的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房间外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4元。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后在福州市仓山区摘仙苑小区门口一电动车维修店门口提取到赃物二轮摩托车。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一辆二轮摩托车及其一把钥匙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声明,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赃物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缴交罚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