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业华诉王吉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业华,王吉祥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业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祥。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春,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业华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业华、被上诉人王吉祥的委托代理人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吉祥、黄业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2003年,黄业华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5年3月18日,该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黄业华。2013年12月,王吉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弄***号101室房屋为王吉祥、黄业华共同共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黄业华向法院提供了有王吉祥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的《声明》及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在该份《声明》上载明:“现居住的房屋***弄房屋属于黄业华个人所有,与本人无关,本人无分割权;……”。在《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双方自99年始经济上实行AA制,所以双方名下各自的财产(房产、存款、物品)属于各自所有;二、男方每月交给女方生活费2仟5百元至叁仟元;三、现居住的房屋(***弄***号楼101室)属于女方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男方无关;……”。对上述两份证据,王吉祥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名时系在空白的纸上签名,内容均是黄业华事后添加的。据此,王吉祥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其的签名与内容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物鉴字第0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排除检材(JC-1)《声明》、检材(JC-2)《协议书》上“王吉祥”签名字迹形成在先,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的形成在后的可能性;2、检材(JC-1)《声明》与检材(JC-2)《协议书》存在变造的可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王吉祥无异议,黄业华有异议,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直至2014年8月6日才作出鉴定结果,严重超出规定时间;鉴定受理后,鉴定人员找双方当事人谈话,之后要求增加委托事项,该行为超出了鉴定权限,违反鉴定规定;2、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无科学依据,单凭被申请人所说的动作来形成的什么压痕进行判断,是主观臆想的行为,不符合鉴定规则;3、鉴定意见书偏袒一方;4、鉴定结论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排他性。据此,黄业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及答疑。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黄业华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了解答。之后,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针对黄业华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排他性进行了答复: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松江法院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28日的谈话笔录和检验结果可以明确,《声明》和《协议书》上“王吉祥”签名字迹与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是不一致的,经分析认为,两份检材上“王吉祥”的签名字迹形成在先,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形成在后的可能性大于检材上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形成在先,“王吉祥”的签名字迹形成在后的可能性,即存在两份检材是事先利用“王吉祥”在空白A4规格纸张留有的签名字迹,随后书写其他文字内容的变造可能,且在没有其他新证据证明两份检材上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形成在先,“王吉祥”的签名字迹形成在后的条件下,该鉴定意见具有排他性。另,王吉祥支付了鉴定费24,0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黄业华申请证人黄A、邹某、朱某、安某、黄B出庭作证。证人黄A、邹某向法院陈述,王吉祥、黄业华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王吉祥经济情况较差,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证人曾进行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得知双方婚后经济是各自独立的,双方就财产也做出过约定。证人朱某向法院陈述,其与王吉祥系同事,多次对王吉祥、黄业华间家庭矛盾进行调解,协议书和声明也曾从王吉祥处见到,王吉祥称双方经济是各自独立的,系争房屋是黄业华购买的,并称协议书和声明是在酒喝多的情况下写的。证人安某向法院陈述,2009年9月中旬,其在黄业华上海家中,有天晚上,黄业华提出要与王吉祥就系争房屋作约定,黄业华起草了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该协议书是手写的,并当场复印了一份,协议的内容是关于房屋的,当时黄业华要求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其未同意,声明其未见到过。证人黄B向法院陈述,其系黄业华弟弟,在2009年10月期间,其与王吉祥闲聊时,王吉祥曾向其出示过协议书和声明,王吉祥与黄业华婚后,王吉祥的经济状况较差,其无钱购房。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海市司法局向黄业华发出了沪司鉴管答(2014)4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在该答复书中就黄业华提出的有关华政(2014)物鉴字第0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逐一进行调查后作出了答复,经调查,该局认为,其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对鉴定机构超时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并发出了书面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意见书》,但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认一般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的,则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在王吉祥、黄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登记在黄业华名下,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华政(2014)物鉴字第0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二、《协议书》和《声明》的效力如何?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上海市司法局对黄业华反映的有关其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均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答复,除对鉴定机构超时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行为作出批评外,并未发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此外,黄业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物鉴字第0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存在《声明》、《协议书》上“王吉祥”签名字迹形成在先,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形成在后的可能性,且在没有其他新证据证明两份检材上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形成在先,“王吉祥”的签名字迹形成在后的条件下,该鉴定意见具有排他性。本案中,虽然黄业华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除了证人安某称看到双方当场签订了《协议书》外,其余证人对双方的经济状况、财产约定都是听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未亲眼见到过双方签订《协议书》和《声明》的经过,鉴于证人安某系黄业华的同学,与黄业华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尚难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因此,法院对《协议书》和《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至于黄业华方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涉及权属确认,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故对黄业华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上海市***弄***号101室房屋为原告王吉祥、被告黄业华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诉讼费24,080元,由原告王吉祥负担12,040元,被告黄业华负担12,040元。判决后,黄业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协议书》及《声明》系被上诉人王吉祥亲笔签名,其声称是出具空白的签名,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并且,假设《协议书》及《声明》中王吉祥的签名在先,但其事后已知道了《协议书》及《声明》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这表明其认可《协议书》及《声明》的内容。另,有证人证明上述两份关于财产约定的书证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关于对《协议书》及《声明》的司法鉴定,其结论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备排他性,并且鉴定人在质证时也明确表示其鉴定不具备排他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也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具有绝对性。况且,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吉祥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吉祥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黄业华的上诉请求。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吉祥对《协议书》及《声明》不知情,黄业华利用王吉祥在空白纸张上的签字而伪造《协议书》及《声明》,王吉祥申请鉴定,鉴定部门的结论为《协议书》及《声明》不具有真实性。黄业华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关依据,相关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4)物鉴字第0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检验所见”部分载明,检材《声明》落款处“王吉祥”签名字迹周围留有明显的书写压痕,经分析,该印痕所反映出的笔迹特征与检材《协议书》落款处“王吉祥”签名字迹的特征反映一致,两者具备同一性。“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书写过程中由于书写动作压力作用而留在衬垫纸张上的压痕能够客观反映出两张文件之间的制作先后次序,而上述检验所见表明,检材《协议书》落款处“王吉祥”签名字迹的书写人在书写该“王吉祥”签名字迹时,检材《声明》的载体纸张衬垫在下。原审审理中,黄业华陈述,《声明》和《协议书》不是同一天形成的,日期虽然写了一天,但《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先于《声明》的形成时间。王吉祥签完《协议书》之后,黄业华将原件放在单位会计的保险柜里。《声明》的纸张是新的白纸,是黄业华从打印机里拿出来的,《声明》的内容由黄业华起草,并由王吉祥签名。王吉祥陈述,第一次黄业华拿来两张空白的纸,签字的时候是将白纸对折,在折痕中线上方和下方分别签两个王吉祥的名字,第二次黄业华说纸丢了,需要再签字,王吉祥在空白纸的折痕下方签字,一共签了两张,是一次性形成的,《声明》和《协议书》即是后两张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的《协议书》及《声明》是否有效,由此决定系争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黄业华与被上诉人王吉祥共同共有。对此,黄业华提供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后经济各自独立,王吉祥写过《协议书》及《声明》;王吉祥表示对《协议书》及《声明》不知情并申请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及《声明》存在变造的可能。黄业华以该鉴定结论只是一种可能性等理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此,本院注意到:其一,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明确在没有其他新证据证明《协议书》、《声明》上其它文字笔迹(包括落款时间)形成在先,王吉祥的签名字迹形成在后的条件下,该鉴定意见具有排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其二,对《协议书》与《声明》的形成经过,王吉祥关于一次性形成的陈述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检材《协议书》落款处王吉祥签名字迹的书写人在书写该王吉祥签名字迹时,检材《声明》的载体纸张衬垫在下”的分析一致,因此王吉祥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而黄业华所作陈述与鉴定意见书“检验所见”部分内容矛盾,黄业华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其三,黄业华提供的证人诸如安某、黄B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身无法反映《协议书》、《声明》的签订过程,故在黄业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的情形下,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协议书》与《声明》的效力难予认可。又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争房屋,其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定系争房屋为王吉祥、黄业华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业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