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小王”(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多地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价值9316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小王”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保良加油站对面士多店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285元。(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小王”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派出所旁,窃得被害人曾某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995元。(三)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小王”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城富源超市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1辆(因未达价格鉴定要求,未予价格鉴定)。(四)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小王”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清水蓝湾小区,窃得被害人廖某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36元。(五)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小王”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芳华路一猪场边,窃得被害人黄某乙三轮摩托车1辆(因未达价格鉴定要求,未予价格鉴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同和戒毒所里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黄某甲共盗窃5次,数额为9316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第一、二、三、四宗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穗花价鉴(赃)(2014)1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价鉴函(2014)517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行驶证,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害人廖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第一、二、三、四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报案陈述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时间段实施该次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黄某甲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赃物均未能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给本案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四月二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