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盐城金机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机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盐城金机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嘉利花园2幢104室。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工业园区北区世纪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兴浪,男,1957年9月1日生,住滨海县。原告盐城金机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机数控机床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阀门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机数控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峰、被告苏盐阀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机数控机床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数控球面磨床1台,价值2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3459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苏盐阀门机械公司辩称,所购机床价值25万元,我单位于2013年6月30日付20万元,同年7月20日付5万元,现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金机数控机床公司处购买数控球面磨床1台,价款25万元,约定货到付款。同年6月30日,被告给付价款20万元。7月15日双方结账,被告计欠原告价款134591元,7月20日,被告付款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付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的货款。现根据原、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对往来账目的结算及之后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91元,而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结清,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金机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