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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9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曾生,曾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珠江投资大厦*楼。负责人:刘世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珍,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合水镇霞洞村保定围二队**号。委托代理人:石小苑,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媚,女,汉族,1994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合水镇霞洞村保定围二队**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媚,女,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合水镇霞洞村保定围二队**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航,男,汉族,2001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合水镇霞洞村保定围二队**号。法定代理人:陈碧珍,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合水镇霞洞村保定围二队**号。系被上诉人吴凯航之母,亦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祥招,女,汉族,1932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合水镇霞洞村保定围二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生,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新岭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兴,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现住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桂复围*号。被上诉人曾生、曾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曾生、曾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被上诉人陈碧珍(亦是吴凯航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苑,被上诉人曾生、曾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丹媚、吴静媚、罗祥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6时25分左右,曾生驾驶赣E35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合水镇方向沿S225线往黄陂镇岗背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50KM+200M合水镇龙北路段,辗压因发生交通事故(吴庆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砖块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散落在道路上的砖块及躺卧在路面上的吴庆新,造成吴庆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曾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认定曾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吴庆新无责任。曾生驾驶的赣E3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吴庆新属于农村户口,陈碧珍系吴庆新的妻子,陈碧珍与吴庆新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吴丹媚(1994年1月14日出生)、吴静媚(1992年7月1日出生)、吴凯航(2001年6月10日出生),三个子女中,吴丹媚、吴静媚已成年,吴凯航未成年,需要抚养。罗祥招系吴庆新的母亲,1932年11月10日出生,需要赡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02014000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曾生驾驶赣E35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合水镇方向沿S225线往黄陂镇岗背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50KM+200M合水镇龙北路段遇吴庆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砖块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时未及时报案及未立即停车而继续辗压散落在道路上的砖块及躺卧在路面上的吴庆新,造成吴庆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后,认定曾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曾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吴庆新无责任,因此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吴庆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吴庆新的儿子吴凯航的抚养费为:7458.56元/年÷12个月×65个月÷2人=20200元;吴庆新的母亲罗祥招的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5年÷7人=5328元。3、对于办理吴庆新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对于办理吴庆新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未能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人数为3人。计算为:16742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人=577.31元。5、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庆新死亡,致使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请求3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295663元。根据曾生驾驶赣E3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11万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185663元能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给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曾生未立即停车及保护现场,被交警部门认定曾生遇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及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认定曾生负全部责任,因此曾生的行为应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曾生于2014年1月6日6时25分左右驾驶赣E358**号重型普通货车经过S225线50KM+200M合水镇龙北路段时遇吴庆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砖块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而继续行驶,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曾生的陈述及当时天色未全亮等特定的环境下,曾生一直认为其驾驶经过时只看到地上有撒落的红砖而未发现地上躺着吴庆新而继续行驶,曾生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逃逸的行为,因此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曾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生的行为不具备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1856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生、曾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各项损失11万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其余各项损失185663元;曾生、曾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曾生、曾兴负担。此款己由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曾生、曾兴迳行付给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02014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明确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曾生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且曾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依据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由此可见,曾生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免责事由。曾生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曾生的行为不属于免责事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事故现场有很大的刹车痕迹,说明事故发生前,驾驶员已经发现了前面拖拉机侧翻的情况,而且从事故现场拍摄的死者照片可以显示,死者并未完全被砖头覆盖,还是可以看得见人的。故驾驶员说其没有发现前面的情况,而且没有碾压死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碧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一、曾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逃逸的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二、责任保险创设的目的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第三人利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必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生、曾兴答辩称:一、曾生驾驶的车辆确实没有碾压死者,对此曾生在公安机关调查中一直作同一陈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生所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或与死者所驾驶的拖拉机有发生碰撞或接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生驾驶的车辆有碾压或碰撞死者。本案的刑事部分是以证据不足没有批捕的。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曾生有发现死者,而且逃离现场,对此是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发时天色较暗,曾生确实没有发现死者躺在路上,而且从现场照片看,死者是靠近路的一侧,车辆从中线驶过的话,不可能与死者发生接触。从交警部门的材料显示,有50辆车驶过,故刹车痕迹与曾生无关。虽然曾生、曾兴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持保留态度,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评判。被上诉人吴丹媚、吴静媚、罗祥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6日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兴宁市合水镇龙北地段水泥路面上撒满红砖,散落物面积为13×7㎡。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吴庆新躺卧在路面上,吴庆新周围都是红砖。合水镇往岗背镇方向,散落红砖前有汽车左后轮、右后轮刹车痕迹。曾生在交警部门向其调查时多次陈述,其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时看到路面上有好多红砖,便急刹车,将车速降慢,其当时只看见路面上有红砖,没有其他物品,其车可以从红砖上碾过,便碾压过马路上的红砖继续行驶。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6日6时许,吴庆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砖块因措施不当发生侧翻事故,运载的砖块散落路面,面积有13×7㎡,吴庆新躺卧在路面上,吴庆新周围都是红砖。曾生于2014年1月6日6时25分左右驾驶赣E358**号重型普通货车经过该事故路段。曾生在交警部门向其调查时多次陈述,其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只看见路面上有撒落的红砖而未发现其他物品,便碾压过马路上的红砖继续行驶。当时的气候情况6时25分天色较为昏暗,视物不清。而吴庆新躺卧在周围撒满红砖的路面上。因此,曾生上述陈述可信程度较高,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曾生知道其驾车碾压了吴庆新后未立即停车而继续行驶。故曾生在不知道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况且,上述条款内容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的含义不尽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碧珍、吴丹媚、吴静媚、吴凯航、罗祥招因吴庆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丹媚、吴静媚、罗祥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