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建芝与姜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芝,姜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徐建芝。被告姜建彪。原告徐建芝为与被告姜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芝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姜建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借款人因经商需要缺少资金,今向徐建芝(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姜建彪,身份证:××。被告收到借款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元整(¥90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建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姜建彪向原告徐建芝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姜建彪向原告徐建芝借款9万元,出借日为2014年1月30日,月利率2%。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金,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姜建彪向原告徐建芝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姜建彪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芝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建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傅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