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付道、蒋万金与被告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付道,蒋万金,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蒋付道,男,1939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蒋万金,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亮,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付道、蒋万金与被告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金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宗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付道、蒋万金诉称: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宗亮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11公里100米时,碰擦到蒋付道之子蒋桂宝(原告蒋万金之父),造成蒋桂宝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桂宝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38250元、营养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89元,合计970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宗亮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被告宗亮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11公里100米时,刮撞到行人蒋桂宝,造成蒋桂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横溪中队认定,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桂宝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颅骨骨折(左额部,左颧弓)、双侧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擦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40天。蒋桂宝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因颅骨骨折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两原告因蒋桂宝死亡损失医疗费344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9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23050元(20250元+80元/天×5天+60元/天×40天)、误工费24634.40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计算255天)、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489元,合计88425.76元。蒋桂宝伤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宗亮垫付医疗费24443.36元、护理费20250元、伙食费2809元、现金10000元,合计57502.36元。另查明:蒋桂宝系原告蒋付道儿子。蒋桂宝与案外人李玉红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暨本案原告蒋万金。后蒋桂宝与李玉红于1998年8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蒋万金由蒋桂宝负责抚养教育,后蒋桂宝未再婚。2014年10月,蒋桂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蒋桂宝死亡,原告蒋付道、蒋万金经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蒋桂宝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宗亮不同意扣除,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护理费发票、(1998)江宁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宗亮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蒋付道、蒋万金因蒋桂宝死亡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宗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宗亮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蒋付道、蒋万金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蒋桂宝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蒋付道、蒋万金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付道、蒋万金58473.40元(10000+48473.4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952.36元,合计88425.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8425.76元;被告宗亮已垫付的57502.36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蒋付道、蒋万金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宗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付道、蒋万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842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425.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蒋付道、蒋万金20923.40元,返还给被告宗亮57502.3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付道、蒋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宗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付道、蒋万金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宗亮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蒋付道、蒋万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