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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文静诉田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静,田家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马文静,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退休教师。被告田家新,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马文静诉被告田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家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至9月24日,被告粉刷医药公司家属楼,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腻子粉。同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294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294元的欠条。同年10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00元的腻子粉。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659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94元。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至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594元的腻子粉。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余1659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主张被告欠款1659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长期不偿还腻子粉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静欠款16594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田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