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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信桂珍与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桂珍,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信桂珍,女,195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丹,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原告信桂珍与被告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生猪53头,共计价款75470.00元,其后被告陆续还款30470.00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4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一周给齐。因原告不识字,未发现被告在欠款人一处写的是中间人,此为被告故意为之。被告王丹欠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丹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桂珍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丹欠原告生猪款45000.0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丹承认买原告猪的事,并同意2015年1月1日还钱。因被告王丹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从原告信桂珍处购买生猪,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丹尚欠原告信桂珍生猪款45000.00元,并给原告信桂珍出具了欠条,承诺一周给齐,但在欠条上写明“中间人:王丹”。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丹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丹到原告处收猪,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丹于2014年7月24日给付了原告部分生猪款,下欠的45000.00元生猪款给原告信桂珍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周给齐。虽然王丹在欠条上写明“中间人:王丹”,但是,欠条上没有其他欠款人的签字,原告信桂珍只知道把猪卖给了王丹,并且信桂珍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使被告王丹是代理行为,但是被告王丹并未向原告信桂珍披露过被代理人是谁,无论被告是否认可其为实际购买者,原告信桂珍均有权向被告王丹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的生猪款450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利息约定,本院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丹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重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