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云南省蒙自打工期间,在一家五金店购买枪支一支,之后一直放于自己家中。2014年11月9日,高某某向吴某某借枪打鸟,同年11月12日,高某某在打鸟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枪支一支、子弹16颗、子弹壳5颗、铁针6颗。2014年11月13日,盘县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应推定被告人吴某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枪支一支、子弹16颗、子弹壳5颗、铁针6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