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25周岁,独立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沈北新区大桥村房屋三间价值20万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9月至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情况、婚生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异议。被告婚后确有喝酒、赌博习惯,但最后五、六年己改正了上述习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时喝酒、赌博,引起家庭矛盾,但近几年被告已经改正。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打工期间数月回家一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认有婚生子一名,但该自认具有人身性质,不以当事人自认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双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述的真实性,故对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某乙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被告也为家庭和谐努力改变,足以证明被告对家庭的重视,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虽于2013年9月起外出打工,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实质性分居,并且原告也定期回家,且不足两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