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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大方县工行与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大运,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恩平,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国良,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中路112号。负责人杨尚万,住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灿斌,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新春,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以下简称大方县工行)诉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方县社保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方县工行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大方县工行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大方县社保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38698.71元。大方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原生效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有错误,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黔方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大方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平、谢国良及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单位职工黎光银在巡视本单位ATM取款机过程中,被驾驶人金文富驾驶的贵ANN4**号小型轿车撞伤。当天,黎光银被送到大方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方县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2月27日,黎光银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8日大方县社保局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光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24日,黎光银死亡。从事故发生到死亡,黎光银所花费的医药费均系大方县工行垫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作为大方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登记、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原告已经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单位职工黎光银缴纳了工伤保险,黎光银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工伤事故,已被大方县社保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大方县社保局有义务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为黎光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于黎光银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其未支付,导致黎光银的医疗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这使得被告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减少的费用没有减少,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而原告遭受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将获得的不当利益即原告因黎光银工伤而支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不当得利款938698.71元。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由是:第一,原告诉称“不当得利”的案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工伤保险是实行市级统筹,被告只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支出只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并未增加被告的资产数量。第二,原告请求支付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原告职工黎光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938698.10元,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支付的相关规定的金额920518.36元,扣除第三人驾驶员金文富已支付的25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应为895518.36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的规定,原告职工黎光银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金文富及肇事车主支付。综上,本案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职工黎光银工伤,黎光银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的职工黎光银在巡视本单位ATM取款机过程中,金文富驾驶贵ANN4**号小型轿车由大方镇西大街海峰酒店内倒车碰撞行人黎光银,黎光银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中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方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35661.71元,其中25000.00元由第三人金文富支付,910661.71元由大方县工行支付。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光银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27日,黎光银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8日大方县社保局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光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24日,黎光银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大方县工行职工黎光银受伤后,肇事者金文富支付了25000.00元医疗费用后就未支付医疗费。黎光银遂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大方县社保局认为黎光银未提供金文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未支持其申请。导致大方县工行为黎光银垫付医疗费用910661.71元。2014年6月9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金文富和刘艺赔偿黎光银家属的赔偿金,由于黎光银家属未主张医疗费用的赔偿,该判决中没有医疗费用的赔偿。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单位职工因工伤而获得及时救助,并且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的专项资金,即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只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经办机构,不能因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而使其自身利益增加或减少。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诉争之标的,在客观方面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为工伤职工垫付的医疗费未果的情形下发生争议,而该支付的行为能与不能,均对原审被告的自身财产利益无关联,即原审被告不因支付而导致利益减损,也不因不支付而导致利益增加。因而,本案所争之法律关系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而引发争议,实属与保险待遇相关联,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被告辩称本案适用“不当得利”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的规定,原审原告职工黎光银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黎光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黎光银向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未支持黎光银的申请,导致大方县工行为黎光银垫付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没有医疗费用,故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没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用,因医治本单位职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要求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938698.10元,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支付相关规定的仅有920518.36元,扣除第三人驾驶员金文富已支付的25000.00元,余下的金额为895518.36元,原审被告未提供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支付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认定医疗费用,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共计935661.71元,其中有25000.00元由驾驶员金文富支付,910661.71元大方县工行支付。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医疗发票金额的部分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应将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先行垫付的910661.71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对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辩解称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其工伤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二、由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为黎光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0661.71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上诉提出的主要请求为:1、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法定权利,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获得黎光银近亲属授权的前提下,不能因为黎光银是其单位职工而代位诉讼。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错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黎光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有误,判决支付的对象错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黎光银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38698.1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符合支付条件的金额只有920518.36元,扣除第三人金文富已支付的25000元,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为895518.36元;且该笔费用应支付给黎光银的近亲属,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答辩称:1、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受伤并被确认为工伤,且上诉人应当先予支付医疗费,但当事人提出支付请求而上诉人拒不支付;被上诉人为使本单位职工能得到及时救治,先行垫付了应由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的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及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大方县工行职工黎光银受工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职工黎光银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被金文富驾车碰撞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35661.71元。大方县社保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光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故黎光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治疗工伤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于肇事者金文富支付25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根据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黎光银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大方县社保局认为黎光银未提供金文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未支持其申请。大方县工行为使本单位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先行垫付了治疗费910661.71元。《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大方县工行有权要求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大方县工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大方县工行起诉案由“不当得利”不当,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在本案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贵州省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发票及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发票,证实黎光银受工伤后,大方县工行垫付医疗费共计910661.71元。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主张黎光银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38698.10元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只有920518.36元,扣除第三人金文富已支付的25000元,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为895518.36元;但在大方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黎光银受工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应认定为910661.71元。对于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所提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职工黎光银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被金文富驾车碰撞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35661.71元。大方县社保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光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黎光银治疗工伤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于肇事者金文富支付25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黎光银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大方县社保局认为黎光银未提供金文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未支持其申请。大方县工行为使本单位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先行垫付了治疗费910661.71元。由于大方县工行对黎光银的医疗费并无支付义务,其有权要求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大方县工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大方县社保局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的规定,经查,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黎光银已根据上述规定向上诉人提出先行支付申请,且相关规定只要求申请人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况,但大方县社保局却以“黎光银未提供金文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证据”为由,未支持其申请,导致被上诉人大方县工行为黎光银垫付医疗费。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为黎光银垫付的医疗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金额,因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910661.71元。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案件二审受理费13200.00元,由上诉人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岚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洪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