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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春兰与被告谢加朝、肖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兰,谢加朝,肖延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许春兰,女。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加朝,男。被告肖延春,男。原告许春兰诉被告谢加朝、肖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肖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兰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原告乘坐被告肖延春驾驶的川HR1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至向阳小区方向,行至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谢加朝驾驶川R4A0**号二轮摩托车由金泰酒店至蜀北大道方向,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延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加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5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春兰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户籍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三、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2014年8月26日至9月20日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为10940.15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委托:1、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六、证明一份,南部县南隆镇新华村第五村民小组证明原告在该村民小组周光荣处租房居住。七、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肖延春、谢加朝所驾驶的摩托车检验情况。八、调查刘光武、郑君祥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部县城从事建筑打基础桩工作,没有固定工资收入。被告谢加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延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依法判决。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谢加朝所在村民委员会文书何能春,其证实被告谢加朝在南部县城务工,具体住处不清楚。原告举出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肖延春驾驶川HR12**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许春兰,由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至向阳小区方向,行至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谢加朝驾驶的川R4A0**号二轮摩托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许春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延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加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春兰无责任。原告许春兰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诊断:右足碾压伤,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伴广泛皮肤脱套,右足第2、3、4趾毁损伤,右足远端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5趾远节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逐渐功能锻炼。2、院外定期换药,注意切口情况,病情变化立即就诊。3、门诊随访。原告许春兰的医疗费共计为10940.15元。被告谢加朝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受原告许春兰委托,2014年10月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广利司鉴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春兰右足第2、3、4趾缺失为十级伤残。原告许春兰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6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通达司鉴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许春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2、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一人护理。3、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许春兰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许春兰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许春兰与被告肖延春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在南部县城从事建筑业打基础桩工作,在南部县南隆镇新华村5组周光荣处租房居住。川HR12**号摩托车属被告肖延春所有,川R4A0**号摩托车属被告谢加朝所有,均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庭审中,原告许春兰自愿放弃对被告肖延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春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延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加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春兰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肖延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加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春兰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肖延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谢加朝系川R4A0**号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春兰主张被告谢加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谢加朝未依法为其所有的川R4A0**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谢加朝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许春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南部县城从事建筑业打基础桩工作和在南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南部县城,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许春兰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许春兰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10940.1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许春兰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已由广利司鉴中心和南通达司鉴所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误工费10449元(41795元/年÷12月÷30天×90天),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确认误工费为8822.25元(35289元/年÷12个月÷30天×90天)。⑶、原告主张护理费9288元(41795元/年÷12月÷30天×80天),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60日一人护理,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870.41元(41795元/年÷365天×60天×1人)。⑷、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5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未举出交通费凭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谢加朝已支付的现金55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春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应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8822.25元、护理费687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5728.66元,由被告谢加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许春兰未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其余医疗费用940.15元(10940.15元-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390.15元,由被告谢加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17.05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并扣减被告谢加朝已支付的现金5500元,由被告谢加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春兰赔偿人民币71845.71元(75728.66元+1617.05元-5500元);四、驳回原告许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许春兰负担120元,由被告谢加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胡春花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兴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