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娜、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4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义乌市场东门口,崔某某因一辆大车影响自己门市车辆出入与在大车旁卸货的王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崔某某的儿子李某从门市内跑出来与王某甲发生打架,后王某甲通知其家人王某乙、王某某等人到场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殴打致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现已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治安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案发时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