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郭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金,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与被告秦某某同居生活,2005年5月6日生育长女秦顺鑫,201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4年1月曾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劝说,原告于同年3月11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又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0元。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生育子女、办理结婚证属实,但在同居期间原告与他人外出打工,双方曾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双方又达成共同生活的共识,但被告仍在外生活,原告仅于2008年、2009年回家看望孩子几日,未与被告一起生活。房屋系原告外出期间由被告独自出资出力修建,原告并未出资。办理结婚证后,原告仍在浙江生活,很少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十分薄弱,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2534元,不同意分割财产,并由原告给付分居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与被告秦某某同居生活,2005年5月6日生育长女秦顺鑫,201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吵闹;2007年原告离家外出,很少回家看望家人。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二间二层,面积144㎡,建造价4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离婚诉讼,经人劝说,原告于同年3月11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子女,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月,分割共同财产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4)盐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的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活期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加强联系和沟通。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彼此不理解、信任,缺乏联系、沟通,不尽夫妻义务,为家庭琐事意见分歧而发生吵闹等,特别是原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的问题,根据盐津县农村建房造价,结合被告认可40000元的实际,本院确认房屋价格为40000元。财产的分割按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补付给原告1/2的房屋折价款20000元。子女抚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结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云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折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城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和分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秦顺鑫由秦某某抚养,由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共计21600元。三、砖混结构平房二间二层(面积144㎡)归秦某某所有,由秦某某补偿郭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