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云峰,张惠香与王振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峰,张惠香,王振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峰。委托代理人郭俊江(郭云峰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香。委托代理人郭俊江(张惠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兰。委托代理人李宝江(王振兰之子)。上诉人郭云峰、张惠香因健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郭云峰、张惠香以与被上诉人王振兰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云峰、张惠香撤回上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云峰、张惠香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郭云峰、张惠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元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