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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端锋与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端锋,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杨端锋,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朋阳,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东环路北段,机构代码:58030274-1。法定代表人尹小刘,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机构代码: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端锋诉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端锋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亚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端锋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45分,在311国道永城市龙岗乡徐楼村徐楼西侧路段,被告罗朋阳驾驶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皖F205**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员孙某、陈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髌骨骨折、左膝韧带损伤等,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罗朋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405.71元。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和投保属实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辉盛运输公司、罗朋阳各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杨端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端锋身份证一份;2、罗朋阳驾驶证及豫P377**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5、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永城市中心医院(原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9、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0、永城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组;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票据13张;1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一份;14、定损费票据一张;15、施救费票据18张,计1800元;16、停车费票据一张,计400元。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杨端锋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2,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运输资格证和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对事故和投保情况进行核实;对证据5,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应当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对证据6、7、8、9、10,上述证据医疗机构不一致,对原告的就诊情况无法核实;对证据11,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证据12、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已对该驾驶证、行车证审查,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5,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6、7、8、9、10,永城市中心医院系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系同一医疗机构,该五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1,该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3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杨端锋车损作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证12、14、15,系原告鉴定、评估及处理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6不是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19时45分,在311国道永城市龙岗乡徐楼村徐楼西侧路段,被告罗朋阳驾驶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杨端锋驾驶的皖F205**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端锋及皖F205**号货车乘车人孙某、陈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朋阳负主要责任,杨端锋负次要责任,孙某、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杨端锋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膝髌骨骨折,2、左膝韧带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918.4元。原告杨端锋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端锋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对原告杨端锋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端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端锋所有的皖F205**号货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估损总值为22000元,支出定损费1100元。原告杨端锋在处理事故车辆时支出施救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于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朋阳驾驶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与原告杨端锋驾驶的皖F20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端锋及乘车人陈某某、孙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朋阳负主要责任,杨端锋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孙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杨端锋要求被告辉盛运输公司在罗朋阳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P37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罗朋阳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杨端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系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必然发生,该费用并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因此应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罗朋阳负主要责任,杨端锋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罗朋阳承担70%责任比例,杨端锋承担30%责任比例。综上,原告杨端锋支出医疗费10918.4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2600.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112天=2600.64元(原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应合理计算102天)],护理费450元(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22000元,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杨端锋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67020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端锋医疗费354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10000元×11518.4元÷(孙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94.2元+杨端锋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18.4元+陈某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49.5元=32462.1元)],误工费2600.64元,护理费450元,车损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904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合计3557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端锋24899元(35570.4元×70%,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其余由原告杨端锋自行承担。原告杨端锋支出的鉴定费及定损费合计2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辉盛运输公司赔偿1680元(2400元×70%),被告罗朋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端锋请求的停车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端锋鉴定费、定损费合计1680元,被告罗朋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端锋医疗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044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端锋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五、驳回原告杨端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杨端锋承担327元,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