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志辉与华建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辉,华建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潘志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被告华建雄。原告潘志辉诉被告华建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2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潘志辉出资20000元,被告华建雄出资60000元;原告潘志辉需于2013年8月21日前将出资交纳给被告华建雄;被告华建雄为合伙负责人;合伙收益原、被告间按6比4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由被告华建雄承担,散伙时归还原告潘志辉2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纠纷解决等事项,但未约定合伙经营项目、范围等实质内容。合伙协议约定后,原告潘志辉按约出资,交付给被告华建雄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后因被告要求再出资,原告再次出资25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开展合伙事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志辉与被告华建雄签订的《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华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志辉合伙出资款22500元。三、驳回原告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华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素妤人民陪审员 吴爱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