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XX昌、黄家培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昌,黄家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黄家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昌、黄家培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昌、黄家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XX昌、黄家培与同案人刘xx(另案处理)商量抢劫后向他人借来一辆摩托车前往东莞市万江区一带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被告人XX昌在东莞市万江区华发钢材市场载上了同案人黄xx(另案处理)并让黄xx加入他们共同抢劫,同案人黄xx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XX昌等人来到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的河边,看见被害人陈X和楚X在河边一凉亭里,于是,同案人刘xx提议抢劫被害人陈X和楚X,被告人XX昌、黄家培与同案人黄xx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黄家培留在摩托车旁负责把风,同案人黄xx与刘xx首先上前实施抢劫,其中,身穿武警字样衣服的同案人刘xx向被害人陈X、楚X声称自己是警察,要求核查被害人陈X、楚X的身份证,同案人黄xx也上前威胁着二名被害人。随后,被告人XX昌拿出一把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陈X、楚X交出财物,被害人陈X、楚X便不敢放抗,随后,同案人刘xx、黄xx与被告人XX昌一同上前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陈乔新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抢走被害人楚X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7.5元)及一辆福喜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被告人XX昌、黄家培与同案人黄xx等人驾乘被抢的摩托车及作案所用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XX昌等人将涉案被抢的摩托车及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卖给他人,卖得的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被害人陈X、楚X被抢后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XX昌、黄家培与同案人黄xx有重大嫌疑。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XX昌、黄家培因其他治安事件被带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西宁派出所调查,于是派员赶到西宁派出所将被告人XX昌、黄家培抓获归案,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XX昌住处及身上起获了被害人楚X被抢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型号为E8-X7手机以及一顶武警帽、二支伸缩警棍、一张TF内存卡、一张SIM卡、九个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的塑料袋、一串钥匙等物品。随后,被告人XX昌、黄家培共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黄xx。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被抢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楚X。上述事实,被告人XX昌、黄家培当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X、楚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抢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型号为E8-X7手机以及一顶武警帽、二支伸缩警棍、一张TF内存卡、一张SIM卡、九个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的塑料袋、一串钥匙等物品,鉴定意见关于对苹果牌手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XX昌、黄家培、同案人黄xx的调查函、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昌、黄家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昌、黄家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冒充军警人员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昌、黄家培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昌、黄家培与同案人刘xx、黄xx等人商议抢劫后,被告人XX昌在实施抢劫犯罪期间持仿真手枪威胁二名被害人,并对二名被害人采取搜身等方式抢走二名被害人的手机及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家培在抢劫期间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昌、黄家培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昌、黄家培减轻处罚。被告人XX昌、黄家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民警已从被告人XX昌处缴回涉案部分被抢的财物并发还被害人楚X,本院酌情对被告人XX昌、黄家培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三部黑色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家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三部黑色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