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欧某,女,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阳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陈小某。结婚以来,夫妻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打,夫妻已分居两年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以及想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现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小某。被告欧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陈小某。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理家务并抚养女儿。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的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打,夫妻已经分居二年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原、被告有时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不计前嫌,相互理解和宽容,夫妻感情将会有改善和发展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阳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