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史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史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春平。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诉被告史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3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靓、陈培荣,被告史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铁筐,经双方结算,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7000元的欠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春平辩称,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茅麓蘑菇厂,这个厂是长治市鹿鼎盛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只是经手人,并非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一份甲方史春平与乙方陈辉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购销铁筐的协议,载明甲方厂里向陈辉购买600只铁筐,规格为120CM×120CM×60CM,单价600元,甲方签字:长治市鹿鼎盛科贸有限公司(茅麓蘑菇厂),代表史春平,乙方签字:陈辉。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辉铁筐贰拾陆万柒仟元整,茅麓蘑菇厂,经手人史春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购货合同、租赁合同、聘用合同、证明、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具有购销铁筐的合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陈述欠条上载明的茅麓蘑菇厂就是被告自己所有的厂,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反驳,为此提供了2013年4月3日签订购销铁筐的协议,以此来证明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及实际债务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陈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30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害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害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