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俊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贤,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贤于2014年9月份通过网上QQ群向一外号叫“兄”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俊贤到潮阳区贵屿镇华龙旅社206房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3克冰毒;2014年11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俊贤到潮阳区贵屿镇后港村陈某明的塑料铺,以每克冰毒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1克冰毒;2014年11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俊贤到潮阳区贵屿镇后港村陈某明的塑料铺,以每克冰毒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2克冰毒;2014年12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俊贤到潮阳区贵屿镇后港村陈某明的塑料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6克冰毒。2014年12月3日晚9时多,被告人李俊贤到潮阳区贵屿镇华景旅社楼下,准备将冰毒贩卖给陈某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冰毒2小包(经鉴定,净重7.4克)、厘称1部和吸毒工具等物品。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俊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俊贤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俊贤为牟取非法收入,向他人购进毒品冰毒后,于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在潮阳区贵屿镇华龙旅社206房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3克冰毒;于同年11月18日晚8时许在潮阳区贵屿镇后港村陈某明的塑料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1克冰毒;于同年11月25日中午11时许在潮阳区贵屿镇后港村陈某明的塑料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1克冰毒;于同年12月1日晚11时许在潮阳区贵屿镇后港村陈某明的塑料铺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6克冰毒。2014年12月3日晚9时多,被告人李俊贤到潮阳区贵屿镇华景旅社楼下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冰毒2小包(经鉴定,净重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厘称1部和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在贵屿华龙旅社206房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李俊贤购买3克冰毒。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他在他位于贵屿镇后港村的塑料铺以150元的价格向李俊贤购买1克冰毒。2014年11月25日中午11时许,他在他位于贵屿镇后港村的塑料铺以150元的价格向李俊贤购买1克冰毒。2014年12月1日晚11时许,他在他位于贵屿镇后港村的塑料铺以550元的价格向李俊贤购买6克冰毒。并对被告人李俊贤的相片辨认无误。2、被告人李俊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在贵屿华龙旅社206房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3克冰毒。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他在陈某明的塑料仓库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1克冰毒。2014年11月25日中午11时许,他在陈某明的塑料仓库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2克冰毒。2014年12月1日晚11时许,他在陈某明的塑料铺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明6克冰毒。2014年12月3日晚9时许,他在贵屿镇华景旅社楼下准备贩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他身上搜出2小包冰毒及厘称1部等。陈某明向他购买毒品是以手机(号码为1361236****)拨打他的手机(号码为1359286****)进行联系。并对陈某明的相片辨认无误。3、“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19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根据线索,有人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华景旅社”楼下准备进行贩毒,该所组织民警到场伏击,于21时多在“华景旅社”楼下将准备来贩毒的李俊贤现场抓获,并在李俊贤身上搜出冰毒两小包(约8克)、厘称1部、吸管及锡箔纸等作案工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李俊贤交代其在2014年11月份开始在贵屿镇多次贩卖冰毒给陈某明和一外号叫“肥哥”的违法事实。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俊贤的冰毒2小包、手机1部、现金360元、厘称1部及吸毒工具等。5、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204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李俊贤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7.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俊贤的手机(号码为1359286****)与陈某明的手机(号码为1361236****)的通话情况。7、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厘称、现金、手机及吸毒工具等的情况。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俊贤于1994年10月22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贤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贤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俊贤于2014年11月25日中午11时许贩卖给陈某明2克冰毒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李俊贤的供述,而证人陈某明证实该次向被告人李俊贤购买了150元1克冰毒,故应认定该次被告人李俊贤贩卖给陈某明为1克冰毒。鉴于被告人李俊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