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会玲与庄忠君、赵永萍、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玲,庄忠君,赵永萍,刘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董会玲,女,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原告亲属),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庄忠君,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永萍,女,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志远,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董会玲诉被告庄忠君、赵永萍、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庄忠君、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玲诉称:被告庄忠君与赵永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庄忠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于2014年12月13日前偿还。被告刘志远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庄忠君、刘志远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赵永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会玲经案外人王忠霞介绍,与被告庄忠君、刘志远相识。2013年12月12日,被告庄忠君经案外人王忠霞联系向原告董会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但原告董会玲先扣息2,000.00元,从案外人王忠霞的农行账户转至被告庄忠君的农行账户借款数额为98,000.00元。双方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农业银行大厅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由被告刘志远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庄忠君、刘志远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庄忠君与被告赵永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房产处理、债务问题约定“266.64m2楼房(清原镇白云街10-26号)归女方(被告赵永萍)所有,109.26m2楼房(幸福家园18#-6-703)归长子(庄志彤)所有;所欠外债由男方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发生在被告庄忠君与被告赵永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永萍对被告庄忠君在外举债借款经营苗圃一事知情,但对被告庄忠君的实际借款数额并不知情。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偿还,故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庄忠君通过案外人王忠霞向原告董会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会玲与被告庄忠君、刘志远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忠君提供了借款,故被告庄忠君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庄忠君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借款之日即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00元,原告预先扣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庄忠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8,000.00元。被告刘志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庭审中对自己系借款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异议,但坚持“其系信用担保,而不是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被告刘志远的相关辩解意见并不能改变其系借款担保人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刘志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被告刘志远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刘志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志远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庄忠君追偿。被告庄忠君、赵永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协议约定“所欠外债由男方(被告庄忠君)偿还”,但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庄忠君将此款亦用于其生产经营,故被告庄忠君、赵永萍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对仅对被告庄忠君与赵永萍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即原告董会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借款98,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本案债权人要求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忠君偿还原告董会玲借款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赵永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志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付 静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