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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志峰、吴金成与丁佳、常晓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峰,吴金成,丁佳,常晓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杨志峰。原告吴金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佳。被告常晓军。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负责人周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永忠,男。原告杨志峰、吴金成诉被告丁佳、常晓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常晓军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峰、吴金成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46分许,被告丁佳驾驶鄂A×××××小客车沿码头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掉头时与正常行驶由吴金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承载原告杨志峰)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金成、杨志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成、杨志峰无责任。原告杨志峰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7778.17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外据查该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峰经济损失100264.02元,赔偿吴金成1339.76元,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峰28205.93元,吴金成166.21元,合计129975.89元。原告杨志峰、吴金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A3、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证据A4、丁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丁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A5、常晓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常晓军,该车辆检验合格。证据A6、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杨志峰花去医疗费27872.17元,吴金成花去医疗费437.97元。证据A7、钟祥市华平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杨志峰买拐杖花去85元。证据A8、杨志峰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共25页。用于证明杨志峰住院治疗过程,住院时间为31天。证据A9、交通费票据18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及本人花去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A10、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10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日150天。证据A11、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杨志峰花去鉴定费2280元。证据A12、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杨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孝感市杨店镇派出所户籍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杨志峰一家居住在城镇,杨志峰母亲年满55周岁。证据A13、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是合法单位,公司地址在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杨志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3400元/月,杨志峰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并停发工资。证据A14、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吴金成于2014年6月11日购买了手机一部,价值1068元,该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丁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晓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具体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依事故责任在保险条款范围内依法赔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杨志峰、吴金成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8、A1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分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常晓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据上附有钟祥市华平医疗器械经营部的专用公章,且考虑到原告杨志峰的病情,购买拐杖确为其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对该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9,被告常晓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总数为728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需实际支出交通费,对于交通费本院认定为72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0,被告常晓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通过专业鉴定给予的鉴定意见为:“杨志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1,被告常晓军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2,被告常晓军质证认为,对户籍登记卡无异议,但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该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吴菊英在城镇居住,也无法证明杨志峰以非农业产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户籍登记卡只能证明其户籍在此处,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为其管理范围内的居民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未超越村委会的职能范围,且该证明附有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杨店村民委员会的专用公章,具有社会公信力。结合证据A13,本院依法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理,对该组证据中户籍登记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书证应以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为限,不得由当事人随意扩大或缩小解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4,被告常晓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46分许,被告丁佳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码头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掉头时与正常行驶由吴金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承载原告杨志峰)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金成、杨志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40724A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成、杨志峰无责任。后原告杨志峰、吴金成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杨志峰的伤势经院方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志峰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27778.17元,被告丁佳垫付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右下肢不负重活动关节。2、每月定期到我科复查在医生的指导下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避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3、不适随诊。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志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天)”;原告吴金成花费医药费437.97元。另查明,原告杨志峰于2013年1月1日与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月工资为3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志峰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杨志峰现未婚,其他家庭成员分别为父亲杨汉如,现年60周岁;母亲吴菊英,现年59周岁;哥哥杨泽峰。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被告丁佳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也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9日0时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原告杨志峰、吴金成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峰经济损失100264.02元,赔偿吴金成1339.76元,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峰28205.93元,吴金成166.21元,合计129975.89元。开庭审理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丁佳与原告杨志峰、吴金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志峰、吴金成受伤,该事故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丁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峰、吴金成无责任。原告杨志峰、吴金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杨志峰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常晓军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常晓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故原告杨志峰、吴金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原告杨志峰主张的医疗费27872.17元(27778.17元+94元=27872.17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31天+150天)=20513元,原告仅主张20400元】、护理费2208.75元(26009元/年÷365天×31天=2208.98元,原告仅主张22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械费85元;原告吴金成主张的医疗费437.97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志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已认定为728元。因原告杨志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280元/年×20年×10%÷2人=6280元;原告吴金成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即手机一部,并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加以佐证,但仅凭该购机发票只能证实购买手机的事实,该手机是否系原告吴金成所购买以及是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损坏均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吴金成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主张是基于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志峰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285.92元【其中医疗费为27872.17元(27778.17元+94元=27872.17元)、误工费为20400元{3400元/月÷30天×(31天+150天)=20513元,原告仅主张20400元}、护理费为2208.75元(26009元/年÷365天×31天=2208.98元,原告仅主张22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械费85元、交通费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20年×10%÷2人=6280元】;原告吴金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97元。因被告丁佳已为原告杨志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实际发生,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峰88401.25元,赔偿原告吴金成112.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峰30884.67元,赔偿原告吴金成325.47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志峰负担100元,原告吴金成负担100元,被告丁佳负担1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党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