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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炳辉与林深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辉,林深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炳辉,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林深圳,男,1988年2月13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李炳辉诉被告林深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无异议;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现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福州湖东支行两次汇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是人民币8,000元和人民币12,000元。之后,双方立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偿还,属被告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深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炳辉的借款人民币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林深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李炳辉已垫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