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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人民陪审员陈振、刘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并向其直系近亲属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在发生口角纠纷后外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有20000元的共同债务。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1日共同向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8日已全部偿还。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曾因家庭矛盾多次返回娘家,拒绝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马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贷款证,证人李某、石某、王某、万某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依职权对刘某的询问笔录、(2011)湄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与原告李某某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0000元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债务已经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偿还,其债务关系已消灭,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梁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振人民陪审员 柯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福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