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新常与王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常,王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新常。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会朝,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新常诉被告王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文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王龙飞,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孟会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常诉称,2014年5月5日22时50分许,原告陈新常驾驶冀A×××××号货车(载陈胜)由西向东行至邢台县北外环东沙窝路段时,与同向停放路边的张小亮驾驶的冀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张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83.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新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陈新常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显示原告的主体资格;3、张小亮驾驶证复印件;4、冀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6、邢台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情况;8、邢台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9、长安区广润锌钢型材经销处出具的护理人员贾银秀误工证明以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停发工资情况;10、施救费票据;11、停车费收据;12、评估费收据;13、车损评估结论书。被告王龙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我也没有签字,该事故认定书不是有效证据;张小亮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挂靠在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不用他们承担责任,由我承担他们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本身无效,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我的车也有车损,原告应当赔偿,当时负责我案子的交警告知我此事故与我无关,不需要负赔偿责任,所以当时修车施救的费用都是我自己出的,也没有保留相关证据,并且我这有交警录音;原告应赔偿我的车损,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对全案都有异议。被告王龙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2、服务协议一份。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同被告王龙飞的答辩一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条款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赔付;对于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陈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限额。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龙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经调取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案的事故卷宗冀E×××××号车一方司机张小亮已签收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经核实后以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说明其主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于庭后核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票号为021894487的票据产生的费用非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是否合法营业以及护理人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为正规发票且确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放弃了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龙飞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龙飞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陈新常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载陈胜),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县北外环东沙窝路段时,与同向停放路边的张小亮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新常、陈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新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救治,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所有车辆冀A×××××号车车辆损失于2014年5月12日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6810元。另查明,冀A×××××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和车主均为原告陈新常。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为张小亮,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龙飞,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龙飞对全案有异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陈新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亮负次要责任。因张小亮系被告王龙飞雇佣的司机,作为车主的被告王龙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冀E×××××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8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262.05元(13664元÷365天×7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休息15天为宜即1941.74元(47249元÷365天×1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转院等情况酌定为300元;7、施救费1200元;8、车辆损失26810元,共计36498.69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另一伤者陈胜伤情较重,住院花费较高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原告陈新常放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则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3.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由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98.47元[(5084.90元+700元+200元+26810元+120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102.2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龙飞所称损失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常各项损失14102.26元。二、驳回原告陈新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为473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王龙飞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