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星诉任怡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星,任怡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6号原告:姚星,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任怡燃,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星诉被告任怡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姚星,被告任怡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持有12%股份,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12%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总计86万元,被告分两次付清,第一期付款46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第二期付款4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原告曾就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46万元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40万元已经到期,被告仍拒不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未付转让款4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款项,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相应数额的股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大会决议》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一份,用以证实欠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数额、违约责任及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姚星与被告任怡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12%股权以8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分两次付款,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4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如被告未按预定期限给付转让款,每逾期一个月,被告需支付违约金(按当时相同额度的相同类别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不满整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3年12月31日前应给付原告的46万元,东辽民初字第757号判决书做出生效判决。第二期转让款4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怡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星股权转让款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清偿日)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任怡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