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尚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尚啟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陈行。被告:尚啟荣。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尚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陈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尚啟荣签订编号162P4262014000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尚啟荣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签订编号为162P426201400007001《借款借据》,并支用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月息为7.0002‰。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63元,截止2015年2月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99.37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162P4262014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薛宅村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集用2013第60-5××3号),为债务人尚啟荣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金额15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64**号他项权证。现借款人在我行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抵押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尚啟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99.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4年2月4日10622.71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薛宅村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集用2013第60××3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尚啟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99.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期内的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002‰,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到2015年1月6日欠息2975.09元;逾期利息以749999.37元为基数,月利率按贷款利息加收50%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复利以未还的利息2975.09元为基数,月利率按贷款利息加收50%,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编号为162P426201400007《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62P42620140000700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乐清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告将75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四、编号为162P426201400007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尚啟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尚啟荣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162P426201400007《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0002‰,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7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本院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房产作抵押,抵押权已经过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尚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啟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749999.37元、合同期内利息2975.0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74999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50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97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50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尚啟荣未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尚啟荣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薛宅村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合同编号为162P4262014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5元,由被告尚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