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晨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晨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972号罪犯孙晨航,河北省滦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以(2009)滦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晨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110000元。此案上诉后,经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以(2010)唐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唐刑执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罚金110000万元不变。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孙晨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上次减刑后,又受记表扬4次,记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表扬、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晨航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晨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审 判 员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