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范金强与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强,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范金强,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兰,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三才,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富荣,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范金强与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强诉称:2014年1月15日,张春才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15日,张春才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张春才一直没有偿还,后张春才下落不明,我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果。故诉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张春才在我处的借款150000元及起诉前利息15000元和全部还款前利息。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范金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红兰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张三才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张春才向原告范金强借款150000元用于做生意,其中50000元为现金,另外100000元系张春才为林波借原告范金强1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借款后张春才给原告范金强出具了15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张三才、李红兰、刘富荣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交通费、诉讼费、利息等损失”。担保书载明:“张三才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红兰、刘富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张春才和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均没有偿还此借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范金强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范金强在借款时与借款人张春才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张春才已将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红兰系借款人张春才的妻子,被告张三才系借款人张春才的弟弟。本院认为:张春才向原告范金强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人张春才应严格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范金强借款及利息。现借款人张春才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担保书中没有明确写明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范金强诉求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偿还张春才所欠其150000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偿还原告范金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起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红兰、张三才、刘富荣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