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绍花、杨绍静与吉林省安广物流有限公司、穆永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绍花,杨绍静,吉林省安广物流有限公司,穆永华,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绍花,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绍静,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安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永华,女,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靖宇县。一审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郑立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绍花、杨绍静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安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物流)、穆永华、原审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郊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绍花、杨绍静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另有3.6亩土地,尚无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家庭方式承包。2013年10月10日,杨绍花、杨绍静代表全家与靖宇县兴旺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以每亩地5万元价格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三人镇郊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2、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事实缺乏证明。再审申请人举出的关键证据,涉案8.5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系以杨克山为代表的含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家庭方式承包的,证实再审申请人具有涉案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再审申请人父亲杨克山于2006年12月去世,全家剩余4口人继续家庭承包涉案土地至今。4、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听证过程中,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参与此案,未看见其他合议庭人员。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8.56亩土地为机动地,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机动地的发包应采取招标或公开协商的方式,不适用家庭承包的规定。本案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杨克山,虽然签订承包合同时杨绍花、杨绍静与杨克山在一个户口之内,但因本案涉及土地为机动地,杨克山非为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杨绍花、杨绍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绍花、杨绍静提出的其它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杨绍花、杨绍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绍花、杨绍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金 福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