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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6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0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乐山出发乘车到丹棱。途经杨场镇时吴某某下车后来到农贸市场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在市场内一卖菜的摊点旁买菜,便趁其不备,将某某钱包盗走。王某某经群众提醒后发现钱包被吴某某所盗,便立即抓住了正欲离开农贸市场的吴某某,并从身上搜出被盗钱包。经王某某当场清算,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1.5元。随后,吴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扭送至杨场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发还清单、证人何某某、宋某某、陈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