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白虎培,杨开予,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虎培、杨开予,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举行婚礼仪式,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育有一女取名李嘉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无故殴打原告田某,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因小孩身患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被告更是动手打原告,为此,还经110报警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李嘉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一并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德通·育才雅居】房屋定购单、收据、车辆信息登记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房屋一套,原告已经支付房款271696元,婚后共同购置江铃牌小轿车一辆。第三组:接警单两份、照片七张、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其母亲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并报警两次,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小孩出生后,因孩子有病,双方经常因孩子的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是事实,但他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只是为了离婚才找这个理由,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报警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只是为了离婚才找这个理由,原告的伤痕系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纠纷相互厮打留下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及婚后共同购置财产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报警及原告住院治疗系事实,但原告的伤是因何原因形成,原告陈述系被告及其母亲殴打所致,被告陈述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相互撕打形成,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有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仪式,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1日育有一女取名李嘉玉。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下小孩后,因小孩患有心脏病、融合肾等疾病,需长期治疗,双方因此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殴打她请求处理为由两次向驼峰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42寸长虹电视一台,现金一万元;被告购置有沙发、衣柜等家俱,被告给原告衣服、金银首饰钱5万元,银元八块。婚后共同购置【德通·育才雅居】2号楼1单元10801室单元房一套,首付房款271696元,其余按揭,另购置陕K346**江铃牌小轿车一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原告称买皮卡车贷款5万元,被告称买皮卡车贷款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所生小孩患有疾病,原被告之间时有矛盾发生,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所生小孩年龄尚小,不满周岁,且长期有病,目前还需治疗,特别是原告做为母亲,更应该对所生小孩付出更多的关爱,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田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