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C512**低速货车沿湘潭县石潭镇莲花村村道由501机械厂往楠竹山方向行驶,途径石潭镇莲花村莲花组三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右方向通湖桥往楠竹山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湘CL2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丧葬费5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不含已赔付的丧葬费5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并已当场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谭某某、许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痕检字(2014)第32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经鉴字005号湘CL12**号自卸低速货车及湘CL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安葬协议、被害人家属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