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怀超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怀超,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怀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肖怀超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100元0.2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64克,并收取毒资3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怀超在本市沿溪镇建设社区附近一渠道边,将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刘某某、梁某,并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怀超又在本市沿溪镇建设社区附近一渠道边,将重约0.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梁某2人,并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怀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肖怀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怀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某、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怀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怀超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怀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怀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怀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