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五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建华与被上诉人胡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五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博垦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波,原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在第五师客运站广场,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廖某某为招揽乘客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廖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廖某某鼻部受伤,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廖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害人廖某某入住第五师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6月17日被害人廖某某又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3天,支付住院及检查费用共3935.01元。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廖某某后期做鼻部整复术约需费用6000元、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廖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某陈述其在第五师客运站广场拉载乘客时与被告人胡某发生纠纷而被胡某打伤鼻部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打架后,过去看到廖某某与胡某相互抓着,在被其劝开后两人又在争吵时,胡某朝廖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准备下班时,听到有人吵架过去看到廖某某满脸是血,胡某搂着廖某某的脖子欲打时被人拉开的事实;受案登记表证实廖某某报案的事实;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廖某某因鼻骨骨折住院治疗、检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及其误工、护理的天数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以及支付了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证实廖某某在住院及去上级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832元。被告人胡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明知廖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犯罪行为造成廖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廖某某的医疗费为3935.01元,被告人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故廖某某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住院14天并到上级医院检查3天共计17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护理费为2051.22元,误工费为2051.22元。对廖某某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多为本地同车连号票据,与实际不符,故本院酌情确认其到上级医疗检查的交通费用为634.60元,其它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廖某某要求支付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其已诉请误工费用,再给付停运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对廖某某要求支付后续做鼻部整复术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其可另案诉讼。廖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22.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廖某某不服,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胡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且没有积极寻求上诉人的谅解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在刑罚方面量刑过轻,对胡某适用缓刑不适当;2、原审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判令赔偿款9022.05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胡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由胡某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935元、误工费7240.20元、护理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39298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停运损失4200元、交通费832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7975.2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无异议,并当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39298元变更为28626元,相应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总额由67975.20元变更为57303.2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对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部分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对原审出示的证据及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招揽乘客与上诉人廖某某发生争执,故意伤害廖某某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认定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无不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上诉人廖某某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廖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分析认定有理有据,判处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廖某某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新茹审 判 员 乔鲁新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