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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全等五人与被告王艳东、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全,谭凤梅,要淑英,张雨,张雪,王艳东,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友全,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大册营镇夜借村7队**号。原告谭凤梅,女,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大册营镇夜借村7队**号。原告要淑英,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大册营镇夜借村7队**号。原告张雨,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大册营镇夜借村7队**号。原告张雪,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大册营镇夜借村7队**号。委托代理人姜霞,女,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东,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水泉乡犁树沟村*组***号。被告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色树坟粮库院内31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亚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友全等五人与被告王艳东、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霞,被告王艳东、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亚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全等五人诉称,2015年1月8日20时20分,王艳东驾驶京AL37**货车沿神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上村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张建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平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张建平系原告张友全、谭凤梅之子,要淑英之夫,张雨、张雪之父。此事故经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艳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4338.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52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1796.6元;被告王艳东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000元。被告王艳东、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AL3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相关信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条款规定承担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二、抢救费票据十张,花费4338.6元。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土葬证明一份、张建平已销户户口本证明一份。四、保定第七医院票据一张,证实处理事故交通费900元。五,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52元。六、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总计43179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真实性、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认可,尸检报告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公安局证实;提供的要淑英的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死者相关记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金额请法院核实;保定第七医院收据不予认可,应出具相关发票;保险单真实性认可;谭凤英、张友全户口本真实性认可,需要派出所证明;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法院核实,且计算标准有误,请法院重新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2万-2.5万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张建平抢救费4338.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2、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交通费900元系必要实际支出,且数额不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符合常理及实际需要,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4、张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年迈的父母痛失爱子,妻子要淑英失去多年相濡以沫的爱人,两个正处在上学年龄的孩子丧失了父亲的关怀与呵护,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审判实践相关标准,依法应予支持。5、原告张友全、谭凤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相关标准计算为98144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王艳东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000元,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友全、谭凤梅、要淑英、张雨、张雪各项损失114338.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全、谭凤梅、要淑英、张雨、张雪各项损失243850元;三、驳回原告张友全、谭凤梅、要淑英、张雨、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王艳东、北京路顺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赫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