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住安福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小燕,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名年轻人(另案处理)窜至平都镇小百货市场对面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