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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在定陶县陈集镇齐庄行政村齐庄村,被告人时某以食物为诱饵,秘密窃取被害人齐某圈养的一只黑色藏獒杂交母犬。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藏獒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藏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时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张某丙证言,被害人齐某陈述,被告人时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人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退还,可对被告人时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