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文亮与袁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亮,袁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袁文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袁森,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文亮与被告袁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亮诉称:2005年,被告袁森因开饭馆,在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整,期限三年。我和另一担保人刘育阳为该笔借款做了保证担保。2010年6月14日,被告袁森向信用社归还了300元借款,其余借款及利息未还。经信用社催要,我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我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9700元,利息5300元。现我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54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9.4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文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保证意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及原告担保情况。2、贾村信用社证明、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袁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袁文亮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文亮与被告袁森系同村同组人。2005年7月18日,被告袁森因生意需要,向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三年,刘育阳与原告袁文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4日,被告袁森向信用社归还了3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还。2014年8月4日,原告袁文亮向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归还了被告袁森的借款本金19700元,利息5300元,合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袁森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袁文亮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清偿了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息部分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文亮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袁文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袁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