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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某赌博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马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晚上分别与黄某某、“阿财”、“小男孩”(均另案处理)结伙在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下蓬庙村新兴路24号的店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由石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黄某某与“阿财”负责在周围看风或者拉赌客,“小男孩”负责在该场地打扫卫生及给赌客发矿泉水。该赌场每晚有七、八人参赌,每晚可抽水约1500元,至今获利约7500元。石某每晚收取100元至300元的报酬。同年11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石某及王某某(另作处理)等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90元、赌具扑克牌1副、赌桌1张及账本1本。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石某甲、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铺合约,户籍材料,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马支文提出被告人石某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指控被告人石某是赌博的组织者和策划者,石某在赌博中负责发牌和抽水,属于积极参与,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石某参与赌博的次数不是很多、涉案金额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