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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樊建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北端。法定代表人符会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显示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瀍河区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按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所诉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出卖人汽运到施工现场,由买受人负责卸车,买受人必须保证道路顺畅”,该施工现场位于本市瀍河回族区恒大绿洲项目工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本市瀍河区,本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