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桂如、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机器辩护人徐桂如、付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夏某与妻子吴继秀因经营的政山灰石厂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廖某借款。2011年3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人夏某共欠廖某人民币383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廖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夏某未予偿还。另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1月31日、3月7日以人民币1300000元转让其政山灰石厂四分之三的股份给李某、谢利智。2011年5月4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廖某诉被告人夏某及吴继秀、政山灰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5月8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夏某及吴继秀所有的政山灰石厂的装载机等生产���备,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转由被告人夏某保管。在审理期间的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夏某明知政山灰石厂的生产设备被查封,仍以人民币500000元转让其政山灰石厂剩余的四分之一股份给李建明。同年5月31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江夏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及政山灰石厂、吴继秀共同清偿廖某借款人民币3830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夏某未将上述转让股份所得用于清偿廖某借款,而是逃至外地躲藏。其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多次对被告人夏某的房屋、政山灰石厂生产设备进行强制执行未果。2015年2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南站7号站台将被告人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廖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定书,执行笔录及送达回证,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