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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月17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沈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沈张路9KM+924米处路口时,与被害人查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月17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沈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沈张路9KM+924米处路口时,与被害人查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甲、缪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认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