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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玉颜与王爱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颜,王爱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624号原告宋玉颜,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附楼南三楼。负责人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超,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玉颜诉被告王爱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颜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王爱民、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颜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王爱民驾驶鲁MN××××低速普通货车停车开门时,与沿稻庄镇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玉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玉颜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玉颜被送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颜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MN××××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5519.3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民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王爱民驾驶鲁MN××××低速普通货车停车开门时,与沿稻庄镇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玉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玉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玉颜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9292.0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官明护理。2015年01月25日,原告宋玉颜伤情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0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宋玉颜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宋玉颜系广饶县圣平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郭官明,居住于东营市××区××路××号,属于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MN××××低速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王爱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爱民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民为原告宋玉颜垫付赔偿款15120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单据、广饶县圣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护理人员郭官明(系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被告王爱民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宋玉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玉颜受伤,故被告王爱民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宋玉颜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N××××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爱民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原告宋玉颜主张的医疗费92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8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玉颜主张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护理人员郭官明户籍性质计算为宜,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161.53元(28264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相应部分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扣减,鉴定费数额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玉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61.53元、误工费118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995.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3253.53元,余款9742.05元,由被告王爱民予以承担(被告王爱民已为原告宋玉颜垫付赔偿款1512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玉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宋玉颜负担167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