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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康大帅与陈永生等共同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大帅,陈永生,刘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大帅。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大帅因共同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大帅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陈永生、刘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陈永生、刘艳平与被告康大帅三人合伙每人出资83000元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中联重科QY25V532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晋B509**车架号为L5E5H3D3XAA016776,并且签订购车及产权协议,三方约定经营过程中三方共同承担风险,产权归三方共同所有。在购车后由康大帅负责经营租赁费现已结清,车辆三方共同估价为4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的购车及产权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方共同等额出资购买的中联重科QY25V532车牌号为晋B509**汽车起重机产权归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起重机按420000元的估价,故对原告提出该起重机现行价为420000元的意见予以确认。由于该起重机已被被告康大帅家人开走,三方已无法继续经营,故对原告提出的起重机按420000元价格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大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陈永生、刘艳平起重机款各1400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康大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审被告康大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晋B509**起重机系三人于2010年3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由于市场不景气,后半期车辆几乎处于停运状态,由于无力按期支付租赁费,产生了巨额罚息,为了避免车辆被出让方扣留、减少罚息的产生,康玉奎代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垫付了租赁费及罚息47万多元。现车辆经三方共同估价为42万元,该款应先清偿康玉奎代垫付的租赁费及罚息47万多元,故原审只对共有物分割,未对共有物的债务进行清算,显示公平。被上诉人陈永生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艳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康大帅对原审查明的购车后全部由上诉人进行经营,租赁费现已结清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永生、刘艳平认可一审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三方当事人共同购买的晋B509**起重机,应如何进行分割?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审查明,晋B509**起重机系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购买后的部分租赁费及罚息共47万多元,由上诉人康大帅的叔叔康玉奎代付。关于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康大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为证。由此,三当事人的购车租赁费债务即转移给康玉奎,故本案三当事人与康玉奎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晋B509**起重机经三方当事人共同估价为42万元,该款首先应先清偿三当事人的共同债务即康玉奎代付的租赁费及罚息47万多元。因此,原审法院未先清偿三当事人的共同债务,将42万元判令三当事人平均分割显系不妥,二审应予纠正。关于本案三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和亏损,应以合伙纠纷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康大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永生、刘艳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共计13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永生负担6550元,由刘艳平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明审判员  张培宏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