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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存有事实婚姻,没有登记,2009年11月12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从原告出生后只支付过4,500.00元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年期间每月1,500.00元,直至原告有独立能力为止。被告书面答辩:原告吴某甲出生后至2014年本人不知情,2014年经亲子鉴定后本人已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过高,我同意抚养费每月300.00元。同意补齐2009年11月-2014年11月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抚育费用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发放明细表,二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吴某乙与被告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并于2009年11月12日生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2014年4月18日经法医鉴定原、被告之间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5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年期间每月1,500.00元直至有独立能力为止。另查:被告刘某某还有一婚生子刘柏涛,200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刘某某每月岗位补贴1,512.,00元、岗位工资615.00元、薪级工资340.00元、住房公积金388.00元、岗位津贴152.00元,扣除公积金776.00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11月1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已付4,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夏大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