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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明发、王加增与池长攀、王丽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发,王加增,池长攀,王丽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明发。原告:王加增。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池长攀。被告:王丽君。原告张明发、王加增与被告池长攀、王丽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发及其与原告王加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池长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发、王加增共同起诉称:2003年8月20日,被告池长攀、王丽君将拆迁安置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的宅基地一间及裙房铺面一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蒋宝飞,之后由蒋宝飞转让给黄绍明,黄绍明转让给陈体淼,陈体淼转让给刘国万,刘国万转让给柳义晓,柳义晓转让给原告。2007年10月,原告在上述安置宅基地上建成二间套房及一间裙房铺面。之后原告搬入套房居住,将铺面用于出租他人。2013年3月14日,被告池长攀等人强行将原告铺面撬开,将物品放置在铺面,并将裙房落锁。原告通过报警等多种方式要求其腾空,但其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并承担租赁合同违约金5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柳义晓签订的安置地基转让契约有效;池长攀、王丽君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501室(东五楼)及602室(西六楼)和铺面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过户手续。2014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空放置在原告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的裙房铺面内物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裙房铺面租金损失64000元及违约金损失5000元,合计69000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停止侵害之日止,每年3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明发、王加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苍南县土地管理局苍土(2000)112号关于同意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拆迁安置郑加局等293户用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划拨国有土地对被告池长攀进行拆迁安置的事实;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池长攀缴纳公共设施费的事实;4.契约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安置地基的事实;5.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租金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6.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事实;7.电话录音光盘、原告电话个人移动资料、照片若干,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池长攀答辩称:一、其仅出卖宅基地,并未出卖案涉裙房铺面,该铺面还属其所有,从2013年3月份开始,其占用该铺面,用于放置车辆,不存在强行撬开铺面说法,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二、之前法院判决的内容,被告已履行协助登记过户义务。被告池长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丽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王丽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池长攀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3、5,被告池长攀有异议,认为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对于租金损失赔偿请求也已撤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池长攀有异议,认为其中他人的契约不知情,但以其名字出具的那份契约虚假。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温苍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被告池长攀的质证意见在该案中已作出处理,本案对被告池长攀要求对该份买卖契约的笔迹、指印进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池长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错误的裁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认为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池长攀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取证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照片中的裙房铺面经被告确认,对该铺面的具体地址予以认定,电话录音光盘反映的内容被告池长攀在庭审答辩时也确认目前案涉铺面由其占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3月20日,原告张明发、王加增与案外人柳义晓签订卖尽地基契约,以362500元购买取得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其中一间宅基地及园区二路裙房铺面一间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与上述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他买受人共同建造了七层楼房及裙房。之后,原告与该幢房屋的其他建房人进行抽签,原告抽得501室、602室两套房以及一楼铺面一间(按份共有权)。2013年3月份,被告擅自占用该铺面,用于放置车辆等物品,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2005年3月20日张明发、王加增与柳义晓签订的安置地基转让契约有效;二、池长攀、王丽君、蒋宝飞、黄绍明、陈体淼、刘国万、柳义晓共同协助张明发、王加增办理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501室(东五楼)及602室(西六楼)及铺面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张明发、王加增作为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裙房铺面一间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构成侵权,应当及时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案涉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池长攀辩称其并未出卖上述裙房铺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长攀、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放置在原告张明发为权利人的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的一间裙房铺面内物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池长攀、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